(2017)云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绪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绪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绪金,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捕前住云南省盈江县。2016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绪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云3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绪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绪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绪金多次在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贩卖毒品给尚某、李某1、李某2等人吸食。2016年5月13日14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王绪金住的房间抓获王绪金,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1克。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绪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绪金以其没有贩卖毒品,请予公正审判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绪金多次在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贩卖毒品给尚某、李某1、李某2等人吸食。同年5月13日1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1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案件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王绪金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王绪金所住的卧室房间床上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3包,从床边地板上查获用透明塑料管装着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8颗,手机一部,人民币570元,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3.现场查获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绪金所住房间床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60.2克;从床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8颗,净重0.8克;共计净重61克,经分别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王绪金和吸毒人员尚某、李某1、李某2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绪金与吸毒人员尚某、李某1、李某2均有电话联系。6.证人尚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6年3月以来,三人多次到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找被告人王绪金购买冰毒吸食,其中尚某4月开始买过两次,李某14月开始买过三次,李某23月开始买过四次。案发下午,三人分别打电话与王绪金联系,并先后到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准备和王绪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尚某、李某1、李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绪金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男子。7.证人刘某(弄璋糖厂家属区小组长)的证言,证实王绪金在盈江县平原镇弄璋糖厂家属区门卫室住了两年多,平时帮家属区看看大门,打扫门口的卫生,晚上开路灯,关大门,不开工资,给他免费住。门卫值班室和旁边住的房间钥匙都是王绪金保管,平时王绪金做什么他不知道。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吸毒人员尚某、李某1、李某2均已被行政处罚。9.上诉人王绪金对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尚某、李某1、李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绪金的个人自然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绪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绪金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被告人王绪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曙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