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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剑与闾徐、俞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剑,闾徐,俞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815号原告董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徐,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良群,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董剑诉被告闾徐、俞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其良,被告俞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闾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剑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闾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闾徐返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闾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2000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闾徐仅支付了部分本金。2017年4月10日,被告闾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仍欠原告本金84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闾徐一直拒绝归还。另,借款时被告俞良群系被告闾徐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闾徐返还原告借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2.被告俞良群对被告闾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良群对被告闾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闾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被告俞良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和原告是不认识的,不知道被告闾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们家庭不需要向其他人借款,被告闾徐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和被告闾徐已经离婚三年多,离婚原因是被告闾徐多次出入澳门参与赌博。离婚时,财产都归被告闾徐所有的。本人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董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闾徐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闾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闾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俞良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业务委托书和借款有什么关系。对证据2,不知道真实性,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闾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良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闾徐的事实。2.港澳通行证一本,欲证明被告闾徐经常出入澳门,参与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虽然有财产约定,但是外人无法知道双方有多少财产,且不知道财产到底有没有过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借款原告是2012年2月8日借给被告闾徐的,从港澳通行证出入记录来看,被告闾徐在2012年3月23日有一次去香港,不能证明被告闾徐有赌博的情形,之后被告闾徐是2012年10月底、11月底,2013年2月去澳门,距离本案借款相差时间比较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闾徐对被告俞良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俞良群欲证明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闾徐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之后,被告闾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1000000元,定于2014年底全部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共计利息32000元。后被告闾徐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闾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闾徐曾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借款84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离婚。再查明,被告闾徐存在频繁出入澳门的情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闾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闾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闾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仍可以存在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不良嗜好或进行正常开支外的个人挥霍、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不和等异常表象时,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应是善意或无过失。落实到本案,首先,虽然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被告俞良群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闾徐存在频繁出入澳门的情形,有违正常观光旅游的生活常理,可以认定被告闾徐存在赌博的嫌疑。其次,从借款当时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以及收益与风险相当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借款的风险控制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若认为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完全可以在借款时或者被告闾徐���具案涉欠条时(此时两被告已离婚)让被告俞良群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让被告俞良群出具任何债务凭证。最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闾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俞良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闾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剑借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880000元。二、驳回董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闾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闾徐负担。董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闾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