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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詹观廷与南炳强、朱华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观廷,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881号原告:詹观廷,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炳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朱华夏,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伍莎玲,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晃,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观廷与被告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南炳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案和(2017)浙1121民初872号原告刘校青与被告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詹观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被告朱华夏、被告伍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观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共同经营青田县问石山庄农家乐,2015年6月因店面需要装修,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防水及泥水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6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资13000元,泥水工资170000元,合计183000元,由被告南炳强、朱华夏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出具欠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意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朱华夏辩称:原告为问石山庄施工是事实,原告起诉的主体应该是问石山庄,不是我们个人。原告的欠条是存在的,但我不是欠款人,只是审核人,欠款人应该是问石山庄。伍莎玲辩称:伍莎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口头、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伍莎玲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欠款凭证上没有伍莎玲的签字、盖章,伍莎玲对欠款也不清楚。原告主张伍莎玲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伍莎玲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伍莎玲存在连带责任的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伍莎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南炳强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詹观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南炳强、朱华夏人员档案、伍莎玲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三、欠款凭证原件两张。用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83000元的事实。四、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0多万元,其中伍莎玲、南炳强已汇给原告共计263300元,伍莎玲系本案的合伙人。被告朱华夏、伍莎玲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华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确实在问石山庄施工,原告与审核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该由问石山庄支付款项;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伍莎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伍莎玲没有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与伍莎玲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发生是存在的,但不能证明伍莎玲就是合伙人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别人介绍我去做泥水装修的,后来三被告包给我做,价格按平方算,包工包料。我从2015年6月做到2015年年底,工人工资还有部分未付。总工程款48万元,还欠我18多万元。欠条出具后就没有支付过款项。对原告的该陈述,被告朱华夏表示认可,被告伍莎玲表示不清楚。在诉讼中,被告朱华夏陈述:我与伍莎玲、南炳强合伙经营问石山庄的餐饮和民宿,民宿还未建设。在此之前,问石山庄已经存在。我们有签订合伙协议,最终未注册实体企业或法人。合伙每人出资了160万元左右,2015年年底餐饮已经进行营运,2016年5月我离开了。后来是伍莎玲自己在做,南炳强应该也离开了。现在餐饮伍莎玲还在营运,民宿就搁置了。三人分工是伍莎玲管账、南炳强管钱、我管事,报销需要伍莎玲签字。庭后将提供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以伍莎玲的名义签订的。投资资金大部分汇入问石山庄的对公账户,也有部分是直接报销的。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款项属于我们的合伙项目。对被告朱华夏该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伍莎玲主张自己没有合伙。在庭审中,被告伍莎玲陈述:问石山庄是承包给南炳强、朱华夏经营,但没有书面协议。南炳强、朱华夏装修期间不收承包费用,在经营之日起,承包费30万元,2016年的承包费南炳强、朱华夏已经支付。至于伍莎玲与南炳强、朱华夏及原告有无其他经济往来、为何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伍莎玲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再回复法庭。对于上述问题,被告伍莎玲至今未回复法院。对被告伍莎玲该陈述,原告、被告朱华夏均表示伍莎玲是合伙人。在庭审后,被告朱华夏提交了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三人合伙承包经营“问石山庄”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以印证其关于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三人合伙经营“问石山庄”的陈述真实。原告、被告伍莎玲核实《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朱华夏确认其真实,本院综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朱华夏、伍莎玲确认其真实,本院综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朱华夏的关于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三人合伙承包经营“问石山庄”及原告所施工的系合伙项目之陈述,根据当事人对《合伙经营协议书》核实情况判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签订协议,约定合伙承包经营“问石山庄”,但最终未注册实体企业或法人。2015年,原告承揽施工了三被告合伙项目中的泥水、防水建设工作。2016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作报酬13000元、泥水工作报酬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款凭证,被告南炳强、朱华夏签名确认已核对,并载明年底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三被告将其合伙项目中部分建设工作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应当在结算后如期支付报酬。现三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缺少依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詹观廷的报酬183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炳强、朱华夏、伍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叶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