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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胡延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10号。负责人:陈雷,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1层1107号。法定代表人:胡延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胡延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引起纠纷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发生纠纷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隶属于天津市行政辖区,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该辖区内涉诉案件的诉讼管辖。3、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上诉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商通赢业务三方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丙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作为合同丙方,其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上诉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宾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