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袁仲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魏某,张某2,张某3,袁仲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3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薛文戈、何宏涛,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仲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包工头。2016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丽霞、王文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仲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魏某、张某2、张某3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薛文戈、何宏涛,被告人袁仲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丽霞、王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4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万众国际”工地B座一层东侧中部木工组库房外,找到工地木工组包工头被告人袁仲斌,要求袁仲斌给其安排新活干或者结清前期工资,二人发生争执,张某4就地捡起一根方木欲打袁仲斌,袁仲斌妻子周某看到后出来阻挡时被击中左臂,袁某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袁仲斌捡起一根钢管追打张某4,致张某4头部受伤倒地。张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医鉴定,张某4系左额顶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仲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检报告及照片;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魏某、张某2、张某3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袁仲斌赔偿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4888元。庭审中,被告人袁仲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仲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仲斌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仲斌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4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万众国际”工地B座一层东侧中部木工组库房外,找到该工地木工组包工头被告人袁仲斌,要求袁仲斌给其安排活干或者结清前期工资。后二人发生争执,张某4捡起一根方木追打袁仲斌,袁仲斌妻子周某阻挡时被击中左臂,袁仲斌遂捡起一根钢管追打张某4,致张某4头部受伤倒地。张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医鉴定,张某4系左额顶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日14时39分,公安机关接刘某1报警,称其姨夫张某4在曲江工地受伤严重。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对事发时在场的袁仲斌进行询问,袁仲斌称张某4系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后送医院治疗。经公安人员现场查看,现场未见明显高空坠物痕迹。袁仲斌表现可疑,公安人员遂对袁仲斌现场突审,袁仲斌供述张某4系被他和妻子周某殴打致伤,现场并未发生高空坠物。公安人员将袁仲斌控制,并将袁仲斌、周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周某当时左臂(多处软组织受伤)活动受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万众国际工地B座一层。在该层东侧中部,可见一间木工组库房。在库房门外2.5M处地面上,可见一处被灰土覆盖的血迹,血迹大小为110CM×130CM(拍照并提取);在血迹旁边可见一带血外套(拍照并提取);木工库房大门南侧,可见一根长约195CM的钢管(拍照并提取),在钢管一端,可见一处5CM×3CM大小的污渍(拍照并提取)。在木工组库房内大门内侧,可见一把斜靠于门边的铁锹,铁锹的铁铲部位可见6CM×5CM的血迹(拍照并提取);库房内紧靠北墙下可见一张木床,床上可见一套绿色外衣,其中在裤子左腿处可见10CM×12CM大小的血迹(拍照并提取)。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袁仲斌依法指认,曲江万众国际工地就是2016年9月1日他打伤张某4的地方;他不能确定提取到的钢管(1.95M)是否是2016年9月1日他打伤张某4的钢管,但能确定的是打人的钢管长度在1.5M至2M之间。经证人周某依法指认,曲江万众国际工地就是2016年9月1日她丈夫袁仲斌打伤张某4的地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袁仲斌依法辨认,确认张某4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被他用钢管打倒的人。经证人董某依法辨认,确认袁仲斌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B座拿钢管追逐另一男子的人,周某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B座与另一男子发生撕扯的女子。经证人李某1依法辨认,确认袁仲斌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手持钢管,之后又扶伤者头部的人;周某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被方木打的女子;张某4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被人用钢管打伤的人。经证人周某依法辨认,确认张某4就是2016年9月1日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被她丈夫袁仲斌用钢管打倒的人,她也被张某4打倒在地。5.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儿子张某2、弟弟张小蛇依法辨认,死者系张某4。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左额顶部见一10CM×0.7CM缝合创口。头皮下广泛出血,双侧颞肌广泛出血。颅骨冠状缝明显裂开,双侧分别向下延伸至双侧颅窝。左颞顶部见一纵形骨折线向前延伸至左前颅窝,向后延伸至人字缝,该骨折线左侧一11CM×0.5CM骨折线与其交叉,形成一三角形游离骨折块硬膜下广泛出血,大脑额叶见4CM×1.5CM×0.2CM脑挫伤,左颞部见8CM×2.5CM×0.3CM脑挫伤,右颞部见4.5CM×1.8CM×0.2CM脑挫伤。论证:张某4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左额顶部,造成左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下广泛出血,硬膜外血肿,多处脑挫伤,颅底广泛骨折形成重型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左额顶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鉴定意见,张某4系左额顶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木工组库房门外地面血迹、木工组库房内铁锹背面血迹、现场钢管上棉签擦拭物、被告人袁仲斌裤子、死者张某4裤子碎片和衣服碎片中均检出人血,上述血样与张某4血样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现场钢管上粘取物,该粘取物与张某4血样STR分型相同。8.110、120记录证明:186××××1521、155××××5268的手机在2016年9月1日10时51分拨打120,称有人在曲江万众国际受外伤;180×××××××3的手机在2016年9月1日15时23分拨打110,称其姨夫在曲江一工地被一掉落钢管砸中,受伤严重。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万众国际项目工地的电工。2016年9月1日10时30分许,他和工友董某坐在工地B座一楼靠北的楼口聊天,忽然听见楼里有女人大叫声便过去看。他们往楼里走了15米左右,他看张某4拿了根方木打在周某左肩部。周某大叫,袁仲斌举起了一根钢管(长度约1.5米,颜色发黑)打,但打没打到别人他没有看见,从哪儿捡的钢管也没看到。他和董某继续往前走了约30米,就听见钢管摔倒地上的声音。他们又往前走了一点,才看到张某4受伤倒地,左侧头部出血,身下垫着长外套。此时,袁仲斌从一层最东边的房子出来,扶着伤者的头,周某则在房门口大叫,张某4头朝东南躺在地上。他让周某打120,周某说信号不好打不出去,他叫董某打,就和董某去楼外面打120。过了五、六分钟,他们返回现场,看见张某4流血加剧,口吐白沫,他在附近找了两块泡沫,递给袁仲斌让垫在伤者头下。(2)证人董某证言证明:他是万众国际项目工地的电工。2016年9月1日10时许,他和工友李某1坐在工地B座一层门口休息,忽然听见一层东北角位置有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的争吵声,他们就过去看个究竟。走到一半时他看见一名穿蓝色短袖的男子(张某4)和周某争吵,蓝色短袖的男子手持一根方木打在周某的左大臂位置,周某就冲上去和该男子撕扯起来,这时,袁仲斌由东向西跑来和该男子吵起来。吵了没两句,袁仲斌不知从哪里抽出一根钢管(长约1.7米,上面有生锈痕迹)向蓝色短袖男子抡去,蓝色短袖男子一看情况不对转身就跑,袁仲斌在后面追,追了四、五米用双手抡起钢管向蓝色短袖男子砸但没砸上,后来这两人就跑到柱子后面,他们也赶过去。正走着就听见一声钢管落地的声音,紧接着他看见那名蓝色短袖男子躺在地上头上冒着血,袁仲斌从旁边库房神情慌张的跑了出来,半跪在地上用手捂着伤者头部出血的地方。他就掏出手机拨打了120,120来了周某和袁仲斌就跟着救护车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周某一直站在原地和伤者吵架,没有参与追打,手上也没拿东西。(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她和袁仲斌是夫妻,一起在曲江万众国际工地打工,袁仲斌是小工头。2016年9月1日上午,她在工地的宿舍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响动,她出去看见张某4拿着一米左右的方木追打袁仲斌,旁边还有工人拦着,但张某4拿着方木别人没法靠近。两人边打边吵,她听出是因为张某4找袁仲斌要活儿干或结算工资,两人没说到一块就起了冲突。她看见袁仲斌被打了一下,就从宿舍旁捡了一根方木冲到两人中间劝架,张某4拿方木就打在她左胳膊上,她拿方木打回去但没打上,张某4又拿方木打在她左胳膊上把她打懵了。过了约一两分钟她回过神,就看见张某4躺在地上头部被打伤流血了,袁仲斌正捂着张某4的伤口。袁仲斌怎么打伤张某4的她没看见,当时她脑袋是晕的,后来袁仲斌在医院给她说用钢管,所以她肯定是袁仲斌打到张某4头部了。她赶紧拨打120、110但没有打通,她就让身边的工友拨打。(4)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他在曲江万众国际项目部担任现场经理。2016年9月1日11时许,甲方的刘某2给他打电话说一层有人打架,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到工地B座一层东南角木工仓库门口,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中年男子,头部下方地上流了挺多血。木工组老板袁仲斌在旁边一手扶着地上这名男子的头,一手捂住地上这名男子的伤口。他让袁仲斌打120,袁仲斌说打了。他想催一下120,但楼里没信号他就转身往外走,看见袁仲斌老婆坐在广场台阶上,周围有三四个人帮忙联系120。经了解,给刘某2汇报打架的是电工小董。(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1日13时许,他姨魏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姨夫张某4伤重在武警医院,他过去后感到很蹊跷,就报警了。他的电话是180×××××××3。和张某4一起送到医院的一个女的,躺在同一病房打吊针。10.被告人袁仲斌供述:他在曲江万众国际建筑工地承包了一部分木工工程,张某4经人介绍在他手下干活。2016年9月1日10时许,他外出回到万众国际工地B座一层,张某4在他房间门口问他要活干或者结清账务,他让别急没理张某4就朝房间走去,到房门口感觉自己腰部被打了一下,回头一看是张某4手里拿了根方木打了他。他妻子周某看见他被打就冲了出来,用手把张某4推了两、三米远,他回过身看见他妻子已坐在地上,就认为是被张某4打到的。他当时心里很气愤,顺手从旁边废件里拿了一根钢管走到张某4跟前。他就两手举起钢管吓唬张某4,张某4朝后退到一根水泥柱子跟前还举着方木没放下。他就想打一下张某4,这一下就打到了张某4头上。张某4被打中后,身体向后倒去,头上有很多血流出来,他把钢管扔了,捡了两块泡沫板垫在张某4头底下,用左手托着张某4的头,右手按着张某4伤口,想减缓流血速度。他赶紧让他妻子打120,当时旁边还有其他人,他很紧张没注意。打人的钢管直径5厘米,空心,长度不到2米,是工地上用来支撑架子的。120来后他们把张某4送到武警医院,他怕钱不够又返回工地取银行卡和手机,同时把作案时穿浅黄色衬衣和裤子换了,上面沾了血迹。张某4家属来了后很凶,他怕被打,就说张某4是被工地掉下的钢管砸伤的,张某4家属报了案。后来到公安机关他就如实把事情经过讲了。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袁仲斌出生于1970年3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389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仲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仲斌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袁仲斌的辩护人所提袁仲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前,袁仲斌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仲斌辩护人所提袁仲斌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因琐事先持棍击打被告人袁仲斌妻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仲斌的辩护人所提袁仲斌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袁仲斌虽系初犯、偶犯,但其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袁仲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魏某、张某2、张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判处。被告人袁仲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到被告人袁仲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仲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仲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袁仲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魏某、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八千九百四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邓少波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