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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锐孝与张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孝,张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95号原告:杨锐孝,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斌,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杨锐孝与被告张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孝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锐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167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6167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杨锐孝为证明以上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会斌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会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明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会斌因生意所需资金,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张会斌分次还款共计210329元,剩余261671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斌借原告杨锐孝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会斌借款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5%,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会斌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张会斌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锐孝借款26167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张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