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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高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超,男,1996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腰岗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扶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高超醉酒驾驶吉J4N9**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由松原去扶余,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68KM+800M永平乡郭家道口处与撞至前方停着的程显军驾驶的吉AC10**号重型自卸车尾部,致杨高超车上乘人潘学旭、周金鑫受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均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被告人杨高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3.031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疑义,但认为其已主动给予二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高超醉酒驾驶吉J4N9**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由松原去扶余,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68KM+800M永平乡郭家道口处与撞至前方停着的程显军驾驶的吉AC10**号重型自卸车尾部,致杨高超车上乘人潘学旭、周金鑫受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均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被告人杨高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3.031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无责任。经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节,被告人向被害人周金鑫家属支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向被害人潘学旭家属支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017年4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高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3.031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4日立案并对其取保候审。2、公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高超,男,1996年9月5日生,无前科。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及程显军的自然情况。4、驾驶员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高超、程显军的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5、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扣留程显军驾驶的车辆,对其罚款二仟元。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伤情及死亡原因。7、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及尸体处理情况。8、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周云强(被害人周金鑫之父)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潘广印(被害人潘学旭之父)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证人程显军的证言,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许,我驾驶吉AC10**号重型自卸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平乡郭家道口时,我把车停在南侧路边,下车检查轮胎,被一辆奇瑞轿车撞上了。我一看轿车撞碎了,急忙打110和120,后来又打119,轿车司机和二个乘人被120送医院了。10、证人于小刚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左右,程显军驾驶吉AC10**号重型自卸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平乡郭家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11、证人周云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许,其子周金鑫乘坐被告人杨高超驾驶的吉J4N9**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在永平乡郭家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周金鑫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2、证人潘广印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许,其子潘学旭乘坐被告人杨高超驾驶的吉J4N9**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在永平乡郭家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潘学旭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3、被告人杨高超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11日0时40分许,我驾驶吉J4N9**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由松原去扶余,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挺亮,我开车和那辆大车刚会过时,我突然发现前方公路南侧路边停着一辆车,我是忙踩刹车,打方向,接着就撞上了。之后我不知道做了什么,等到清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后来见警队来了,对我抽了静脉血,车上乘人潘学旭、周金鑫经抢救无效死亡。1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高超驾驶吉J4N9**号奇瑞瑞虎牌小轿车与程显军驾驶的吉AC10**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部位、行驶方向、车辆损坏程度。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学旭、周金鑫无责任。1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高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3.031毫克,程显军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1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平面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情况及鉴定意见相吻合,证据来源合法,不存在无法排出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英华审判员  苗得志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