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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韩广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681号原告:韩广礼,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13860。主要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广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暂定5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6360.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7时许,段肖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青公路曹县孙老家镇大洋泊车公司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韩广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韩广礼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扣除至少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曹县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曹县孙老家镇董庄村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韩广礼受伤后由其子韩照为和韩照书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于事故前均经常外出打工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7时许,段肖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青公路曹县孙老家镇大洋泊车公司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韩广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韩广礼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广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时段肖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有效期限10年。鲁B×××××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段肖系鲁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广礼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原告韩广礼于受伤当日入曹县县立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757.68元、门诊费用740元。原告韩广礼于2017年3月14日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胸腔积液,脑梗死,食管裂孔疝,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9241.76元。原告韩广礼于2017年6月30日向曹县交警大队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曹县交警大队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1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广礼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韩广礼住院期间由其子韩照为、韩照书护理,护理人员韩照为、韩照书于事故前经常外出打工。原告韩广礼(作为乙方)与段肖(作为甲方)于2017年4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所有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领取。二、在保险之外甲方另行赔偿乙方现金五千元整。三、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段肖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韩广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广礼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段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广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段肖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韩广礼护理时间为60日,34日为2人护理,26日为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经常外出打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024.32元(13954元/年×10.4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广礼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2739.34元(2757.68元+740元+49241.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7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417.03元(59864元/年÷365天×34天×2人+59864元/年÷365天×26天×1人),残疾赔偿金29024.32元,交通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段肖的过错给原告韩广礼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韩广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韩广礼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14860.69元。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韩广礼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段肖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广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41.35元。原告韩广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56919.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段肖与原告韩广礼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广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60.6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广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韩广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