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经虎、邹亮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经虎,邹亮生,李传达,刘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财保63号申请人:朱经虎,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申请人:邹亮生,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申请人:李传达,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商丘市。被申请人:刘家海,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申请人朱经虎、邹亮生根据已经生效的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2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民终175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后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李传达、刘家海的73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或对两被申请人等值的房地产、股权等财产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经虎、邹亮生为防止被申请人李传达、刘家海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传达、刘家海的银行存款730000元或查封两被申请人等值的房地产或查封李传达在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9%的股权等财产。案件申请费4170元,由申请人朱经虎、邹亮生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石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