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袁全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袁全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629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刚,该局瀛洲镇国土资源所队员。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全长,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778.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河间北环外沧保路南侧27577.88平方米土地建商混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2号)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对非法占用一般农地区、其他农用地部分自行拆除在21778.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6年6月26日依法对其进行催告,催告期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袁全长辩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应当执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执行人非法占用西关东村和西关村土地的数量与袁全长租用该两村土地的数量不符,且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数量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二、处罚决定书对拆除建筑设施的非法占地一般农用地、其他农用地为多少平方米没有说明,且没有说明相应的依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被执行人袁全长未经批准租用河间市瀛州镇西关东村、西关村土地建商混搅拌站。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非法占地为由对其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河间北环外沧保路南侧27577.88平方米(占地类别为一般农地区、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该占地项目占建设用地部分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占一般农地区耕地、其他农用地部分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建商混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一)退还非法占用的17941.61平方米土地给西关东村集体,退还非法占用的9636.27平方米给西关村集体;(二)对非法占用一般农地区、其他农用地部分,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778.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4374.16平方米、已建成、彩钢的一间存料车间和北侧办公区)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部分,没收非法占用的5799.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264.09平方米、已建成、彩钢的两个拌料器、一个锅炉房和南侧办公区)及其他设施;(三)对占用9916.92平方米一般农地区部分、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98338.4元整;对占用11861.12平方米其他农用地部分,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77916.8元整;对占用5799.84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57998.4元整,共计罚款434253.6元整。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与西关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为41.59亩,与西关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为9.5亩。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2日对王会来、戈和平的询问笔录中未有记录被执行人租赁或者占地的数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与西关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为41.59亩,与西关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为9.5亩。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2日对王会来、戈和平的询问笔录中未有记录被执行人租赁或者占地的数据。申请执行人处罚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7941.61平方米土地给西关东村集体,退还非法占用的9636.27平方米给西关村集体,未有相应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拆除建筑物及没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数据与提交证据中记载的数据不一致;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非法占地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不同的罚款数额,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声审 判 员 张树梧审 判 员 孟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素萍书 记 员 刘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