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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执恢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同礼与汪广元、司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礼,汪广元,司传梅,裴助元,王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3执恢411号申请执行人:张同礼,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汪广元,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司传梅,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裴助元,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王兆宝,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本院在执行张同礼与汪广元、司传梅、裴助元、王兆宝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张同礼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新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权利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本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继忠审 判 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娅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