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俊孺、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孺,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俊孺,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彬,男,193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69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该公司主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俊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聘用无执业资格的非医务人员充当医院医生,造成刘俊孺的损害结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俊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刘俊孺再审申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刘俊孺主张其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过程中,由于治疗造成不当,给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其对于损害结果是由于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造成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其能够证明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而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身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责任。而本案中刘俊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对刘俊孺的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亦无法证明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未完成举证任务,原判决以其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刘俊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子青审判员 吴启龙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欣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