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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希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强,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2时左右,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曹营村附近的“民工之家”内,被告人王希强与被害人杨某因借用电动自行车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后王希强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希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希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希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