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供销合作社与何忠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供销合作社,何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643号原告:石嘴山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人大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安全兴,系石嘴山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华,男,系大武口区供销合作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忠明,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何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何忠明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经常居住在银川市××区号,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何忠明所述的管辖权异议有其提交的银川市××区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大武口的原住址已经拆迁,且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忠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市供销合作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