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343号原告: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钱立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舜天,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郁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清,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立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舜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44.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84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包装及印刷材料,并按照被告应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6年3月起至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105844.25元的货物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16年7月3日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85844.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包装和印刷材料等货物。自2016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多次交付合计价值为105844.25元的货物,并分别于同年3月23日、4月29日、6月17日和9月12日各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05844.25元。被告于2016年7月3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将前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然,余款85844.25元至今未付,遂涉诉。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7年6月28日由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85844.25元。现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844.25元。二、被告上海演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立洲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584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