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龙、武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武雪萍,郭洋,李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38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男,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员工。被告:王龙,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雪萍,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与王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洋,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敏,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与郭洋系夫妻关系。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武雪萍、郭洋、李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武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龙、被告李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503.5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35503.57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龙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郭洋、武雪萍、李晓敏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龙向原告下属涌泉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1.8%,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为保证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洋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针对以上贷款,被告王龙除偿还部分利息6424.36元外,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付贷款本息合计135503.57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单位原名称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复开业,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偿还。被告王龙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该笔贷款是以其名义替他人借贷的,自己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郭洋辩称,该笔贷款系替他人借贷的,自己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是向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龙对原告提交的王龙妻子武雪萍签名的“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有异议,王龙承认该承诺函上“武雪萍”的签名系其妻所写,但“承诺函”的内容不是武雪萍书写,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函”系格式合同,武雪萍亲笔签名系对该承诺函内容的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郭洋对“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郭洋”的签名字样不予认可,但该借据上有其名章其并未明确否认,结合其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的事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郭洋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山西银监局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能够证明,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被告郭洋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龙以其名义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王龙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龙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35503.57元,被告王龙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雪萍作为被告王龙的妻子,自愿以其与王龙共有的房屋5间作为上述贷款的还款保证,并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晓敏作为被告郭洋的妻子,自愿以其与郭洋共有的房屋8间为被告王龙的贷款提供担保,以上三人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王龙辩称其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贷款,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王龙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王龙自愿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不影响王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对王龙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洋辩称自己未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洋自愿为王龙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是否使用该笔贷款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35503.57元;二、被告武雪萍、郭洋、李晓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王龙、武雪萍、郭洋、李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某某人民陪审员 贾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