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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康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康通,男,1996年3月15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徐康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7时许,在曹县梁堤头镇夏庄村曹县第十六中学工地上,被告人徐康通与在该工地包工的李某3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康通拳打李某3,致李某3鼻部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康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徐某、李某1、李某2、吴某、王某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破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康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康通家人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一次性赔偿5.5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康通坦白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康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