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福山与李汉、金贵侠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山,李汉,金贵侠,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李吉明,沙艳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973号原告:马福山,男,回族,1942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退休职工,中专文化,住宁夏吴忠市。被告:李汉,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被告:金贵侠,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杨渠村路口被告:李吉明,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被告:沙艳茹,女,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原告马福山与被告李汉、金贵侠、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李吉明、沙艳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汉、金贵侠、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李吉明、沙艳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汉、金贵侠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其后利息依约支付);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原告对李文秀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吉明、沙艳茹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汉、金贵侠向丁少山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汉、金贵侠向丁少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同时丁少山与被告李汉约定,由被告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及李文秀土地使用证为以上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丁少山依约向被告李汉、金贵侠提供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李汉、金贵侠未能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2月22日,丁少山将其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福山,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变更》,同时将债权手续转让给原告,并经原告马福山、丁少山、被告李汉、被告李吉明签字确认。据此,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汉、金贵侠、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李吉明、沙艳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马福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原件),证实被告李汉、金贵侠向丁少山借款20万元,李吉明、沙艳茹提供担保的事实;2、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为原件),证实被告李吉明以公司及李文秀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该笔借款做抵押;3、借款协议变更(原件),证实丁少山因病不能偿还原告马福山借款,将被告李汉、金贵侠、李吉明、沙艳茹欠丁少山借款及手续全部转让给原告马福山,丁少山及其妻子马小霞、原告马福山、被告李汉、李吉明均签字确认的事实;4、结婚证两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李汉、金贵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吉明、沙艳茹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汉、金贵侠向丁少山借款200000元,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李汉、金贵侠向丁少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抵押物: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及李文秀土地使用证。借款人:李汉、金贵侠(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吉明、沙艳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丁少山依约向被告李汉、金贵侠提供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李汉、金贵侠未能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2月22日,丁少山将其200000元的债权及其吴忠市吉源工贸公司营业执照、李文秀(系被告李汉父亲,已去世)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手续一并转让给原告马福山,并签订《借款协议变更》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李汉借丁少山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至今未还,但丁少山因身体原因急用钱,向马福山借现金叁拾万元整,无法偿还。因此,现将李汉借丁少山贰拾伍万元转让给马福山,以及李汉的借款手续同时转让马福山,李汉借款与丁少山无关。丁少山、马小霞、马福山、李汉、李吉明均签名、捺印,2016、2、22”。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马福山、案外人丁少山及其妻子马小霞、被告李汉、被告李吉明均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金贵侠向丁少山借款200000元真实、合法有效。后该债权经三方协商一并转让给原告马福山,并且三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变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三方当事人均签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汉、金贵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李文秀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附着物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吉明、沙艳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当事人之间债权是概括性转让,”三方”当事人均签名,被告李吉明在”三方”协议书上也签了名,被告沙艳茹虽未签名,但其是李吉明的妻子,说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吉明、沙艳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70000元的请求,因三方的”借款协议变更”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马福山口头称约定月息五分,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马福山主张利息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由各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200000元的利息。各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金贵侠偿还原告马福山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福山对被告李汉抵押吴忠市吉源工贸有限公司房屋、李文秀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吉明、沙艳茹对第一款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吉明、沙艳茹对原告马福山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汉、金贵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