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志胜、王磊、计国平、巢洋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胜,计国平,巢洋,王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胜,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国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洋,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王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王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巢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兵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磊赔偿三上诉人财产损失968515.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财产损失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明知断水断电行为会导致上诉人种植的棉花、甘草减产,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程度大,20%属于轻微责任,因此2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标准在双方证据分歧较大,法院可根据高度盖然性来判定。上诉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了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系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不以过错来考量责任是错误的;最后,原审法院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等同于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的,从而认定原告有过错。若被上诉人不侵权,损失是绝对可以避免的,侵权事实后,三上诉人已经穷尽能力做到了所有努力。上诉人王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兵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所经营土地断电、断水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对断电、断水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应采信,录音的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情绪失控说的气话,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断电、断水的行为;2、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合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存在偏袒行为,且二证人所作的证言均为间接和传来证据。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二证人看到的实际侵权人均是模糊的轮廓,是任何人在当时情况下当时距离基于对上诉人体态的了解而排除不是上诉人,二证人的证言符合逻辑;3、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因为委托书中只有宋志胜一人,但鉴定意见书巢洋、计国平均被列为委托人,损失人员名单也包含巢洋、计国平二人,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85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今,三原告在阿拉尔某乡合伙开垦经营土地,该土地上种植的有棉花及甘草。原告所用电线是从被告王磊的电线上牵引过去,原告所用的水渠是���被告王磊的水渠上分流出去的。2016年6月底,三原告经营土地所用的电线被王磊断开,2016年7月初,原告所用的水渠被王磊堵住。2016年9月,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种植的棉花及甘草因生产用水用电切断所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三人合伙种植的棉花、甘草因电源被切断,不能正常灌溉造成625.5亩棉花减产损失613790.1元,种植644亩甘草损失334725.4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志胜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王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王磊通过其控电及上游优势实施断电断水以图迫使原告宋志胜尽快将欠款还清,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王磊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方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系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土地断水断电,造成原告的棉花和甘草减产,所产生的损失。农作物减产损失的造成是需要时间的,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如果原告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损失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的。现原告在要求第三方协调无果后,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尽快排除妨害而是坐等损失的不断扩大;在侵权事实发生的三个月后,原告方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棉花、甘草减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影响产量有多种因素,包括田间管理、松土除草、水肥���理、病虫害防治及土壤条件等;涉案地甘草于2015年8月播种,出苗不均匀,局部缺苗,一般2-3年可收获;考虑到断电断水时间及后面补苗的可能性,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侵权的认定过程,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方损失的20%为宜。综上,被告王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93703元(968515.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志胜、计国平、巢洋赔偿财产损失193703元;二、驳回原告宋志胜、计国平、巢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提交二份新的证据,一、胜利水库管理所证明原件,证明上诉人种植土地用水情况和用水时间;二、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供水证原件,证明上诉人种植土地交水费符合供水要求同意供水。上诉人王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提交的二份证据仅证明种植土地的用水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正确,侵权事实构成,本院不再赘述,依法确认,上诉人王磊认为侵权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种植的作物采用的是滴灌方式栽培,上诉人王磊亦认可且确认自己同样方式种植的棉花亩产在500公斤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平均单产为350公斤/亩为鉴定基数比较客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栽培作物方式,棉花、甘草鉴定时的状态,认定导致棉花长势较差,单株结铃少、小,是棉花生育期水肥条件未能满足,甘草的生长期未能根据土壤墒情补水追肥。基于上述原因,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棉花、甘草减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因棉花、甘草的生长期均在侵权事实发生期间,上诉人王磊应就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坐等损失的不断扩大并无依据,认定农作物减产损失的造成是需要时间的,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只能作为减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不能作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结合棉花、甘草的产量除了水、肥的关键作用,还受其他因素影响,因此确定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90554.65元(968515.5×30%),上诉人王磊作为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70%责任,即677960.85元(968515.5×70%)。对于上诉人王磊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有上诉人宋志胜一人申请,委托人中却列有上诉人计国平、巢洋,认为违背客观事实。本案宋志胜、计国平、巢洋均为当事人,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对共同受害结果进行鉴定,并不矛盾也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宋志胜、计���平、巢洋赔偿财产损失677960.8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磊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6元,共计20229元,由上诉人宋志胜、计国平、巢洋负担6069元,上诉人王磊负担14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俊 锋审判员 琚 红 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