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萍、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筵宾镇集前村村里东西大街时,与对行的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闫某被莒南县公安局筵宾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