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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衡,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衡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衡在荥阳市曹李村邢某家中,趁邢某不备用拳头将邢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框内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张衡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衡在荥阳市曹李村邢某家中,趁邢某不备用拳头将邢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框内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就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衡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