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盛德与被告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德,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030号原告:李盛德,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庆德,男,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连敏,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艳,女,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连敏,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庆春,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李盛德与被告康庆德、王秀艳、康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求第三被告帮忙借款,第三被告联系本村村民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由第三被告出具借据1份,后由第一被告出具总借条1份,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被告康庆德、王秀艳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主体不适格,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被告康庆春辩称,我是给康庆德借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庆春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5分,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康庆春后,被告康庆春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康庆春与2013年12月26日借李胜德人民币5万元,利息1.5分,经手人:康庆春,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后至今被告康庆春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止。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总条复印件1份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康庆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康庆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康庆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庆德、王秀艳并非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合同主体,其对本案的借据没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盛德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于中洋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运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