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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兵、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兵,吕某,秦某某,秦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06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客户经理。被告秦兵,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吕某,女,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秦兵之妻。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秦某1,男,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兵、吕某、秦某某、秦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兵、吕某、秦某某、秦某1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秦兵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秦某某、秦某1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现尚欠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兵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被告秦某某、秦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秦兵未提供答辩。被告吕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秦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秦某1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秦兵、秦某某、秦某1签订了(单庄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秦兵、秦某某、秦某1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秦兵与吕某共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秦兵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兵于2016年7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7月22日还本金86.93元,2017年8月14日收回本金27413.07元,利息3058.93元。截止到开庭之日止,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现被告尚欠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秦兵、吕某、秦某某、秦某1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秦兵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没有归还的事实,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秦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秦某某、秦某1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秦兵、吕某、秦某某、秦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兵、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017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3058.93元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秦某某、秦某1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