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捷祥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捷祥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857号原告:安徽捷祥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沈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3998-3。法定代表人:董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ED#编号073-075门面房对应的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6853-7。法定代表人:桂丽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捷祥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公司)诉被告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窗工程款2062065.27元、逾期付款利息18372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包河区石桥复建点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石桥复建点恢复楼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图纸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9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90万元。经结算全部工程价款为8962065.27元,余款2062065.2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国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包河区石桥复建点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汇口东南角石桥复建点恢复楼7#、8#、9#、16#、17#、18#、19#、25#、26#楼塑钢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门窗面积暂定20000㎡、综合单价330元/㎡,总金额为660万元;结算时依照图纸及现场实测数量调整合同价款,百叶窗按照200元/㎡执行,结算时按图纸及现场实测面积计量;三种情况(玻璃面积单扇大于1.5㎡、高度小于50㎝的、七层以上外开平开扇)玻璃须做钢化处理,单面钢化需加收10元/㎡,双面钢化需加收20元/㎡(按玻璃面积计),结算时按照图纸核定;付款方式为:外框或框架进入现场后、被告按安装并初验合格的完成量支付对应总价的30%、内扇和窗扇进入现场后、被告按安装并初验合格的完成量(人货两用梯洞口部分塑钢门窗除外)向原告支付对应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分两次付清,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两年。合同还对工期、质量及双方职责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楼栋的塑钢门窗施工工程,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90万元。2014年8月30日,上述楼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8971687.2元,其中塑钢门窗造价为7799101.2元、百叶窗造价为100896元、玻璃双面钢化增加费用为171690元。另查明:原告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包河区石桥复建点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资质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河区石桥复建点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完成了涉案塑钢门窗施工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涉案工程总价值为8971687.2元,现原告自认工程总价为8962065.27元,系原告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工程总价8962065.27元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690万元,下欠2062065.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并初验合格完成量支付总价的75%,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装及初验合格时间。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5%即8513962元,故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即1613962元(8513962元-69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7.5%即8738014元,故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即1838014元(8738014元-69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故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2062065.2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捷祥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62065.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1613962元为基数计息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1838014元为基数计息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按照2062065.27元为基数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二、驳回原告安徽捷祥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91680元,合计120778元,由被告安徽国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