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浩丽与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丽,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535号原告:孙浩丽,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亨盛北区。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爽,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娜,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孟晓龙,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3011964********。被告: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81601460424E。法定代表人:赵艳爽,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孙浩丽与被告赵艳爽、孟晓龙、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丽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赵艳爽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4月13日给原告重新打下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84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赵艳爽与孟晓龙系夫妻关系。鉴于被告没有还款诚意,原告只有通过起诉解决,请法院尽快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赵艳爽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是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约定的是月息2%,到2017年4月13日我方给了一部分利息,还剩余8.4万元利息,打了一个384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孙浩丽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孟晓龙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浩丽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艳爽向原告孙浩丽借款,发生于被告赵艳爽与被告孟晓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艳爽、孟晓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孟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浩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赵艳爽、辛集市金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浩丽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300000元的剩余利息84000元。三、被告孟晓龙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