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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抗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徐州巨卓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波、吴静等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波,吴静,徐州巨卓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张涛,管镇,单树林,张玉,于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抗2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波。申诉人(一审被告):吴静。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徐州巨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107室。法定代表人:金雨,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64号帝都大厦1-1-702室。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丁集村。法定代表人:单树林,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张涛。一审被告:管镇。一审被告:单树林。一审被告:张玉。一审被告:于卫。申诉人张波、吴静因与被申诉人徐州巨卓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远大粮食有限公司、张涛、管镇、单树林、张玉、于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7]320000001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章 润审判员 武 孙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齐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