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淑清与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清,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209号原告:梁淑清,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号楼11层2-1。法定代表人:刘真有。原告梁淑清与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共计4800元(其中60000元的利息3600元,20000元的利息1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到期日(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与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珠宝,价格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期限分别为1年、半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代理补助费1000元、1800元,合同到期后15日内被告按原价回收珠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20000元、60000元,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利息,并且合同到期没有回购原告本金,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持有的珠宝,价格20000元,合同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原购买价格进行回购。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业务合法代理商,原告可以每月享受代理补助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钻石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和未领取钻石的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持有的珠宝,价格60000元,合同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书相同。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业务合法代理商,原告可以每月享受代理补助1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钻石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和未领取钻石的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已将协议、收据、钻石、相应GIA证书交回本公司。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6800元,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中秋节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未领取钻石证明、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是购买钻石,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后被告仅出具了未领取证明,并未交付钻石。因此,原、被告间名为委托代理销售,实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按月支付的代理补助应为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经折算后的年利率为60%,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被告已支付16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自愿给付的中秋节过节费3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为支付的代理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尚未给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淑清协议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淑清协议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签)项下利息(截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1200元,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淑清协议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签)本金60000元;四、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淑清协议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签)项下利息(截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为3600元,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