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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军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71号自诉人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辛集村。法定代表人周游,任该公司董事。诉讼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涛,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自诉人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军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程辉、被告人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诉人与被告王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023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王军涛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许昌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剩余货款及滞纳金共计17000元。因王军涛未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豫10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军涛银行存款17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王军涛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军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王军涛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军涛供述,许昌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豫1023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0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还款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涛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王军涛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军涛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涛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