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刘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上午八、九点钟,在新化县油溪乡指丰村与烟竹山村交界处,伍某某1要伍某某还钱,伍某某否认欠钱,伍某某1就说伍某某是贪污犯,欠钱不认账。伍某某用拳头打伍某某1鼻子眼睛部位,将伍某某1打伤。经鉴定,伍某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八、九点钟,时任新化县油溪乡指丰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该村文书刘某某去乡政府开会。后因摩托车出故障,二人推车到指丰村与烟竹山村交界处时,指丰村村民即被害人伍某某1追上来要伍某某还钱,伍某某否认欠钱,伍某某1就说伍某某是贪污犯,欠钱不认账。伍某某认为伍某某1是在污蔑自己,用拳头打伍某某1鼻子眼睛部位,将伍某某1打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谢某某、刘某某鉴定,被害人伍某某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存在,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伍某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伍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伍某某1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伍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新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程记录、CT报告单证明,伍某某1左眼挫伤、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左鼻额缝分离、左侧眼睑皮下组织肿胀并皮下点状积气。(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经传唤并接受讯问,其对打伤伍某某1一事供认不讳。(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伍某某1伤情照片证明,伍某某1眼部、鼻子受伤及衣服上有血迹。⑸、和解协议、领条及撤诉报告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伍某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伍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伍某某1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伍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2、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伍某某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存在,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伍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早晨,他在“洞坳口”(新化县油溪乡指丰村与烟竹山村交界处)公路上对伍某某说:“以前合伙承包指丰村村级公路的时候,剩余材料处理费500多元钱你要拿给我才行。”伍某某边走边说:“你们告我贪污几十万要有根据。”他说是有根据的。伍某某用拳头打他眼睛鼻子,刘某某2过来劝,拦在他和伍某某中间,伍某某又打他头顶部位两拳,有一拳打在他的左眼睛和鼻子处。4、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他与伍某某去乡政府开会,路上遇见伍某某1,伍某某1找伍某某讨要修公路处理后的机械设备钱,二人因此发生纠纷,伍某某用手打伍某某1,伍某某1就用手挡,伍某某具体打在哪个部位他没有看清。因为当时他抱着伍某某,没有注意。⑵、证人伍某某2、伍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他们听伍某某1说伍某某1被伍某某打了几拳,并看到伍某某1眼睛部位受了伤,有明显青肿,衣服有血迹。(3)、证人伍某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8点多钟,他见到伍某某1往新化县油溪乡邓家方向去了,大约两小时伍某某1到其家喊伍某某2和伍某某3,看见伍某某1一只眼睛上青肿了一块。(4)、证人刘某某3、刘某某4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早晨,他们看见伍某某1出门时身上没有受伤迹象。(5)、证人伍某某5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伍某某1往指丰村方向行走,讲眼睛不舒服,去搞药。⑹、证人伍某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他在新化县油溪乡湘华批发部门前马路上碰到刘某某2,刘某某2说伍某某和伍某某1打架。后来听伍某某2说伍某某1被伍某某打了眼睛和鼻子。(7)、证人赵某某、刘某某5、刘某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他们三人经过“洞坳山”叉路口时,看见伍某某和刘某某2在路边,伍某某的女式摩托车放在旁边,讲摩托车坏了。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油溪乡指丰村村级公路“洞坳山”路段。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他与文书刘某某2去新化县油溪乡乡政府开会,在指丰村与烟竹山村交界处,伍某某1追上来讨钱,指着他的脸骂他贪污犯,他用拳头打了伍某某1鼻子眼睛部位,打了两拳,伍某某1流鼻子血。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伍某某1的身体健康,致伍某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伍某某殴打伍某某1时,伍某某1没有对伍某某正在实行不法侵害行为,因此,伍某某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1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