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与陈立群、张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立群,张欣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52号原告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91********,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巴彦镇卫建委。被告陈立群,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5********,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巴彦镇。被告张欣茹,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6********,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巴彦镇。原告XX与被告陈立群、张欣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群、张欣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陈立群、张欣茹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立群在原告XX处借款3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XX借款30,000.00元。后上述借款经原告XX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立群、张欣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立群在原告XX处借款30,000.00元。证据二、借条,拟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立群在原告XX处借款30,000.00元。证据三、巴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拟证明:被告陈立群、张欣茹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陈立群、张欣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XX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立群在原告XX处借款3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立群又在原告XX处借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XX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立群、张欣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陈立群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XX要求被告陈立群、张欣茹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陈立群、张欣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无利息约定,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XX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被告陈立群、张欣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群、张欣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立群、张欣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立群、张欣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