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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防元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防元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防元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防元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元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被上诉人中防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武、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建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虽然签订过工程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F座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仅凭李重庆私刻的一枚带有我公司名称的项目部印章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李重庆既非上诉人员工,又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防元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防元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262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218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起诉时��7218元),合计282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重庆欲承揽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海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因其无相关资质,欲挂靠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并向林州建总公司介绍了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项目,蒙海和房地产公司遂于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签订了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蒙海和房地产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河南弘益建设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承包单位的协议》,约定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的承包人由林州建总公司变更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蒙海和房地产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因李重庆持有”林州建总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公章,2014年6月16日,中防元大公司与其就南璞商业街F座北段二标段工程签订《WPA减缩纤维膨胀抗裂剂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为WPA减缩纤维膨胀抗裂剂,暂定数量300个,单价2000元,总价60万元。以上单价为含运费含普通国税发票价格,在该工程供货期内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最终的结算金额以实际用量为准,甲方应准确计算所需货物数量,货物已经送到概不退货。第八条第二款,甲方指定”吕志勇”为收货人;收货人有义务协调商品混凝土公司配合乙方工作,含及时收货及对运送货物的妥善保管;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凭证为有效的结算凭证。第九条第二款,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工程节点付款,正负零完成后付货款的70%;地上1-5层付一次,主体完工后付清。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签有”李重庆”的签字,且注有李重庆手写的”因甲方原因中途如造成停工,超过一个月后,已进的货款一次性结算清。”同日,双方又签订《WPA减缩纤维膨胀抗裂剂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WPA减缩膨胀抗裂剂每吨2000元调整为每吨1700元作为结算价。本价格含运费、装卸费、税费费用。该补充协议甲方签章处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签有”李重庆”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防元大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3日四次向林州建总公司供货166.25吨,总计供货款为282625元。林州建总公司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与林州���总公司是否有关系;2、原一审吕志勇是否有代理权,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3、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如存在,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82625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WPA减缩纤维膨胀抗裂剂供应合同》,合同签章处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签有”李重庆”的签字,虽然林州建总公司一再否认李重庆与其公司的关系,但是庭审过程中,林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李重庆曾经想要挂靠被告公司,并且是李重庆介绍被告公司承包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的工程项目,后又否认李重庆挂靠的事实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原告中防元大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重庆是被告授意负责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的负责人,那么原告作为相对人,就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主张李重庆私刻了”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以此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针对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涉案买卖合同系被告承包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期间履行的,故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一审吕志勇是否享有代理权,是否是被告的员工。中防元大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则原告提供的材料单均由合同指定人”吕志勇”的签收,同样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三、四,综合上述争议焦点一、二,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826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工程正负零完成、地上一至五层完工、主体完工均是何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218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防元大公司货款282625���及从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以28262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州建总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公司从未设立过F座项目部、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根据中防元大公司一审期间举出的我院(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载明李重庆身份为林州建总公司呼和浩特市火车东站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期间林州建总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李重庆想要挂靠公司、且介绍林州建总公司承包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工程项目的事实。2014年9月15日,蒙海和房地产公司��林州建总公司、河南弘益建设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承包单位的协议》,虽然将南璞商业街F座商业楼的承包人由林州建总公司变更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蒙海和房地产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但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蒙海和房地产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李重庆作为林州建总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林州建总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林州建总公司认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璞商业街F座工程项目部”印章为李重庆私刻,明知但拒不阻止,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州建总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林州建总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