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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民委员会与李子豪滩涂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民委员会,李子豪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439号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西海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8732281。法定代表人:曲绍山,该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豪,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子豪滩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滩涂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王铺炕”地块的滩涂承包给被告,面积500亩。约定承包期限18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80元,共计72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60万元,余下承包金至2012底交清。如承包方不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依法收回承包的滩涂。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经营着滩涂,至今尚欠70000元承包金没有交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也使原告发包给被告经营的目的没有达到。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承包方不履行义务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改变滩涂用途等,发包方将依法收回承包的滩涂,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余下承包金至2012底交清,被告届期未清,属违约行为。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其交付70000元出承包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就是否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案涉合同主要债务是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65万承包费,按照每年4万元计算,承包费已交付至2025年,尚欠不足两年的承包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请求;双方约定余下承包金至2012底交清,被告届期未付,原告应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其没能提供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承包费的证据;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收取承包金,被告交付了自承包之日至2025年期间的承包金,基本达到了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存有解除的情形,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还清时至;二、驳回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2009年11月20日同被告李子豪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远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