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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初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370号罪犯XX初,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该市。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潭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XX初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4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XX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XX初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XX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表扬四次,余581分。系累犯。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远处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初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4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