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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运锋、被告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成骑电动车携带一把起子来到宜阳社区枣树园小区,用起子先后将被害人李某、刘某、肖某的小车车窗玻璃撬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之后被告人黄成又来到宜春国际商贸城,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盗窃了被害人卢某、张某小车内的财物。此后又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宝利市场一居民小区停车场,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盗窃了被害人罗某1、孙某、付某、邹某、罗某2、陈某1车内的财物。被告人黄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电动车一辆,以及盗窃的财物现金250元,香烟3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刘某、肖某、卢某、张某、罗某1、孙某、付某、邹某、罗某2、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人口信息、本院(2016)赣09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虽在五年内重新犯罪,但根据本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可在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属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是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