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永生与郁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永生,郁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954号申请执行人:许永生,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郁新,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执行人许永生与被执行人郁新(2016)沪0230民初516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11506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郁新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郁新人户分离,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郁新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许永生,申请执行人许永生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许永生发现被执行人郁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郁新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樊 利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