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273肖鸿翔与顾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翔,顾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273号原告:肖鸿翔,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顾三宏,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肖鸿翔与被告顾三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三宏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顾三宏系朋友。2016年7月1日,被告顾三宏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8000元,我当场交付现金。两三日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称一周内归还。两个月后,我催要借款,被告却推脱不还。被告顾三宏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确认被告顾三宏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顾三宏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三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鸿翔借款18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顾三宏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顾三宏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