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幼娟与韩建方、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幼娟,韩建方,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116号原告:徐幼娟,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方,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幼娟与被告韩建方、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幼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韩建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被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幼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建方、张敏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2分利息(2016年4月至今)7.5万元,合计89.5万元;2.判令韩建方、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韩建方、张敏于2012年至2016年借徐幼娟82万元,2016年4月至今约定利息2分未还,利息:75000元,有借条为证,合计89.5万元。到期韩建方、张敏至今未给付,徐幼娟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韩建方辩称,其与徐幼娟之间是有借贷关系,但是徐幼娟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核查事实,依法驳回徐幼娟不合理的诉请。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张敏辩称,徐幼娟与韩建方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张敏并不知情,也不知道韩建方借款用途,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敏并无向徐幼娟举债的合意,所有借条上均未有张敏签字,张敏也根本不认识徐幼娟。由于韩建方在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好赌,在张敏多次劝阻无效后,张敏无奈与韩建方已于2016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韩建方也没有告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因此在债权债务一栏中填写了无债权债务,所以本案所涉韩建方对外债务是否属实均与张敏无关,请求驳回对张敏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韩建方与徐幼娟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26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26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8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2分,半年付1次”。2013年2月13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幼娟人民币大写伍万园正。年息2分”。2014年4月18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姐)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整)。年息2分息半年付一次”。2015年2月13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姐)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2分息半年结算息”。2015年4月15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年息2分,半年付1次”。2015年6月26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5万元,并连同2010年6月26日的5万元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人民币拾万元整。年息2分”。同日,韩建方就2008年6月26日的15万元借款向徐幼娟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年息2分”。2016年4月21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幼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娟3万)。年息2分半年付一次”。徐幼娟、韩建方对上述借款过程均无异议。徐幼娟、韩建方一致确认,2008年6月26日15万元的借款、2010年6月26日5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实际按年息2分结息,2014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的利息均已结清。韩建方向本院提供了徐幼娟出具收据清单1份,证明其还本付息的情况。收据清单载明:收20万(半年息“2”万元正),2014.12.31.徐幼娟(“2”上有涂改痕迹);收5000元,徐幼娟.2.10;收2万利息2万元正,徐幼娟.4.15;收2万利息正,2015.6.26.徐幼娟;收1万利息,2015.8.28.徐幼娟;收2.5万利息,2015.12.22.徐幼娟;2016.2.14收1万徐幼娟;2015.10.22收3.2万徐幼娟;2016.4.19收3.2徐幼娟;2016.6.26收2.5万徐幼娟;2016.8.13收1万徐幼娟;2016.10.31收4.7万徐幼娟。另,2017年年初,韩建方向徐幼娟支付了7000元。对于上述徐幼娟的收款金额,徐幼娟与韩建方对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5日的两笔金额有争议,对其他日期的收款金额没有异议。徐幼娟认为,2014年12月31日收到款项为2万元,“收20万(半年息“2”万元正)”的意思是收到20万元半年的利息2万元;2015年4月15日,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万元。韩建方认为,2014年12月31日,其向徐幼娟支付的金额为20万元,“收20万”即是收到20万元的意思表示,括号中“半年息”的意思不重要,以徐幼娟写的收到的为准,“2”万元也可能写的是“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其向徐幼娟支付的金额为4万元,“收2万利息2万元正”中2个“2万”应该累计计算。对于上述收款的性质及计算依据,徐幼娟陈述,所有款项均为韩建方向其支付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1日的2万元,系2008年6月26日15万元借款、2010年6月26日5万元借款合计2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的5000元,系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5年4月15日的2万元,系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合计2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5年6月26日的2万元,系2008年6月26日15万元借款、2010年6月26日5万元借款合计2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5年8月28日的1万元,系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的3.2万元,系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5日12万元借款合计32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5年12月22日的2.5万元,系2015年6月26日25万元借条半年的利息;2016年2月14日的1万元,系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6年4月19日的3.2万元,系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5日12万元借款合计32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6年6月26日的2.5万元,系2015年6月26日25万元借条半年的利息;2016年8月13日的1万元,系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6年10月31日的4.7万元,系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5日12万元借款、2016年4月21日15万元借款合计47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017年年初支付的7000元,系被告长时间付不出利息后付给徐幼娟的利息钱(25万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韩建方在庭审中陈述,所有款项既包含利息也包含本金,2008年6月26日、2010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都是按半年1次的付息方式结清的,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20万元,包括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合计76575元,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之后的付款(包括注明“利息”的款项)均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韩建方认为至2017年2月6日其实际结欠徐幼娟借款本金603113元、利息24725元,合计627838元。关于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如何确定,徐幼娟陈述,其与韩建方的所有借款均约定半年付息1次,韩建方也是半年1次付息的;韩建方陈述,2014年12月31日前5笔的借款中,2008年6月26日、2010年6月26日的两笔借款是半年1次付息的,其余3笔借款因为韩建方付不出来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给付了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起的所有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均是“我身边有多少钱,就给多少,有就给一点。给的时间也是我决定的,有就给,没有就不给”;关于20万元的付款方式,韩建方陈述,该20万元是去其姐夫顾国强厂里拿的现金,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北面的马路边上交给了徐幼娟,并提供了顾国强名下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顾国强现支50万元,有出借的能力,顾国强到庭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底借给韩建方现金20万元,并且陈述,其与韩建方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该20万元借款韩建方没有打借条,也没有归还,顾国强也没有告知张敏,借款时也没有第三人在场。韩建方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递交了1份其本人整理的付款清单(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将徐幼娟出具的收据清单中注明“利息”的款项视为支付的利息,其余没有注明“利息”的款项视为归还的本金,共计利息:34.54万元,共计本金:16.8万元。在该份付款清单中,韩建方载明:2014年12月31日20万元利息;2015年4月15日2万元利息。另查明,韩建方与张敏于198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幼娟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韩建方、张敏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本金47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徐幼娟与韩建方间82万元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5日韩建方实际向徐幼娟归还的金额是多少;二、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所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三、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韩建方、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金额为2万元,2015年4月15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金额为2万元。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首先,收据清单上载明“收20万(半年息“2”万元正),2014.12.31.徐幼娟”,虽然“2”字上有涂改不清晰,但是根据“半年息”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的收取与某笔或某几笔借款半年的利息有关,韩建方陈述其支付的20万元是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本金,与收据清单载明的“半年息”无法对应,韩建方对为何载明是“半年息”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来看,韩建方陈述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08年6月26日15万元借款、2010年6月26日5万元借款一直是半年付息1次结清的,而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借款、2013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10万元借款自借款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但韩建方出具的借条上均约定了半年支付1次利息,且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付款也是按照不同借款的时间每半年支付1次,若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仅有2008年6月26日、2010年6月26日两笔借款按期半年付息1次,其余借款从未支付过利息,在支付了20万元,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之后,对之前的借款没有重新结算或收回部分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再次,从款项的支付方式来看,在收据清单载明的内容对收款金额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韩建方陈述其支付的20万元是现金交付徐幼娟,且现金来源是向其姐夫顾国强借款,因顾国强与韩建方具有亲属关系,而顾国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取款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取款金额是50万元,与韩建方陈述的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均不一致,所以,韩建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向徐幼娟交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4年12月31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关于2015年4月15日的付款,收据清单上载明“收2万元利息2万元正”,按字面理解,收款金额应为2万元,而无法按韩建方累计计算的理解认定为4万元。且韩建方在2017年5月11日提供的清单上,其自认的2015年4月15日的还款金额为2万元,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4万元不一致,其在庭前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2015年4月15日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所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幼娟对收款清单上收款的数额、时间的解释与双方确认的各笔借款的应付利息的数额、时间是基本符合的,且利息的支付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而韩建方对收款清单上载明的其付款的数额、时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在庭审前与庭审中对付款的性质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徐幼娟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韩建方向徐幼娟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因此,韩建方应偿还徐幼娟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债务应认定为韩建方与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韩建方与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建方辩称借款系用于赌博,张敏辩称韩建方好赌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韩建方的个人债务或证明韩建方与张敏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幼娟对此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韩建方与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徐幼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建方、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幼娟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本金25万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本金47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5元(徐幼娟已预交),由韩建方、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幼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