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占国与张彦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国,张彦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937号原告高占国,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高士宾,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与原告高占国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兵,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高占国诉被告张彦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宾、陈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东西长16米,南北宽15米,折合0.36亩宅基地,并将原告宅基地证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经原告申请,1997年1月25日赞皇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将原料备齐并建起了台基。原被告系老亲关系,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声称自己现住的税务局家属院屋内潮湿,无法居住,让其在原告建好的台基上暂时建房居住,后原告答应被告建房要求,当时约定:原告所备建���材料全部归被告使用,结合被告用工情况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作为补偿。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所建房屋只允许被告临时居住,如果该地涉及国家征用或成片开发,以及原告需用该宅基地时,被告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地貌交还原告的宅基地。协议达成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为了被告建房方便,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暂交被告保管。现被告已将房屋拆除,被告应将原告宅基地予以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宅基地,一直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彦兵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该争执地的使用权,自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从未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在诉状中也没有说明争执地的四至范围;4、争执地在1999年之后被告已建��房屋并居住多年,现开发商已经占用,并将房屋拆除,在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可能实现。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0日赞皇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在1999年1月25日原告让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由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四千元。被告建房后,居住至今。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书,被告将所建房产及土地转交开发商。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宅基地租借给被告使用,如果该地涉及国家征用或成片开发,以及原告需用该宅基地时,被告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地貌交还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拆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原告1997年8月20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让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对转让宅基地双方口头约定,将宅基地暂借被告使用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高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