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惠彦成、郭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惠彦成,郭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492号原告:高玉兰,女。委托代理人:原震,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彦成,男。被告:郭丽峰,女。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惠彦成、郭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委托代理人原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彦成、郭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被告惠彦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本息,同时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并未归还本金,却与原告又二次约定续借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又在2015年10月31日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再次催讨也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高玉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通话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惠彦成、郭丽峰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高玉兰提交的借条、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惠彦成、郭丽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惠彦成、郭丽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玉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期贰个月,保证于2011年7月18日归还。借款人:惠彦成、郭丽峰”。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续借该笔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玉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至2011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人:惠彦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惠彦成、郭丽峰自借款后一直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郭丽峰与被告惠彦成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惠彦成、郭丽峰向原告高玉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惠彦成、郭丽峰应当归还。虽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被告郭丽峰并未签字,但被告惠彦成与被告郭丽峰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丽峰应当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彦成、郭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玉兰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惠彦成、郭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世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