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立光与管建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光,管建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83号原告:李立光,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管建萍,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李立光与被告管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管建萍付清民工工资2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7号原告在水磨沟区东沛紫金苑小区给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总工资30000元,已付6000元,仍欠劳务费24000元。被告管建萍未到庭答辩。原告李立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尚欠2.4万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李立光在水磨沟区东沛紫金苑小区为被告管建萍提供劳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5万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劳务费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立光已向被告管建萍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付2.5万元的欠条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能够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光劳务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立光已预交),由被告管建萍负担(由被告管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光),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李立光已预交),由被告管建萍负担40元(由被告管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光),公告费320元(原告李立光已预交),由被告管建萍负担320元(由被告管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