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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第83���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永昌县,无业。2015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李某某脱逃,于2017年6月1日中止审理,2017年7月27日恢复审理。金川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在金川区公园西路“某某某小炒店”吃饭期间,李某某以给其弟弟打电话为由借用陈某某手机,乘陈某某不备,持手机离开现场。后李某某将所盗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华为”G6手机价值970元。(二)2015年10月1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汪某某等人在金川区21区“某某某酒馆”吃饭期间,以同样方式盗窃汪某某华为A199手机一部。随后,李某某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抵押给金川区公园路“某某”手机专卖���,所得钱款被其喝酒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元。(三)2016年9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金川区金三角娱乐广场“某某茶社”打麻将时,以同样方式盗窃失主陈某甲的OPPOR7C手机一部。李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时将手机遗失在出租车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被盗手机发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30日、刑事拘留11日后,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