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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振明与黄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明,黄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857号原告:刘振明,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被告:黄洪胜,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刘振明诉被告黄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明、被告黄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去现金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付。原告交付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黄洪胜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但我已还了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5月16日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刘振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6日,被告黄洪胜通过中间人付小芳找到原告刘振明,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今借到刘振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被告黄洪胜又通过中间人付小芳偿还了原告刘振明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刘振明1万元未还。庭审后,原告刘振明经向付小芳确认,认可了被告黄洪胜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洪胜欠原告刘振明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明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洪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