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3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君,刘桂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3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回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君,男,汉族。被告:刘桂茹,女,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李君、刘桂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桂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君向中联重科支付截至2016年7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45945.56元及罚息521566.2元(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267511.76元;2、李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刘桂茹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中联公司与李君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HL0000027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李君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塔式起重机9台,合同项下共有9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计48期;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计48期。李君应于每月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李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公司有权向李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李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中联公司购买设备后按照约定向李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李君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5日,李君已拖欠中联公司1745945.56元已到期未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或罚息)521566.2元。刘桂茹与李君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君、刘桂茹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君、刘桂茹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联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CNTJ-RZ/QZ2013HL0000027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9份《租赁支付表》中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金:2.2.3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以此制作《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2.7承租人应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截至2016年7月5日,李君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745945.56元、罚息521566.2元(每日处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七,逐日按利息计算得出)。刘桂茹与李君系夫妻关系,刘桂茹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李君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联公司与李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李君,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李君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中联公司要求李君支付截至2016年7月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745945.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李君迟延付款的惩罚性约定为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截至2016年7月5日罚息共计521566.2元,未超出租金总损失的30%,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予以支持;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中联公司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桂茹系李君妻子,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君所负上述债务,刘桂茹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君经传票传唤,刘桂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45945.56元及罚息521566.2元,共计2267511.76元;二、刘桂茹对李君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0.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40.09元,由李君、刘桂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启钦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君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君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李君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3、《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李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4、《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君交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5、《首期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被告李君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6、《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君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7、《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8、《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与刘桂茹系夫妻关系,刘桂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