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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6月1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5时0分,被告人张帅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朱阁乡小冀庄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因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载质量,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马长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帅系自首,有悔罪表现;2、民事赔偿到位,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张帅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综上,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依法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帅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小冀庄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因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载质量,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帅亲属代张帅赔偿王某某近亲属4.5万元,王军岭近亲属对张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帅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