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敖平与青仁聪、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平,青仁聪,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平,男,1985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仁聪,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邱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亮,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上诉人敖平因与被上诉人青仁聪、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青仁聪的残疾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青仁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青仁聪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责任。青仁聪在三米多高的钢管架上作业,没有系安全带。同时青仁聪只搭了2根木方,并且坐在一块木方上作业,正是此木块方断裂而坠落地面而受伤。青仁聪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青仁聪在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在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一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费用则甲、乙双方按5.5分摊”。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判令对青仁聪的赔偿由上诉人和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青仁聪辩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答辩人未佩戴安全帽并不是答辩人不主动佩戴,而是上诉人未提供安全设备;上诉人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敖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青仁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7200元整,诉讼过程中,青仁聪变更赔偿金额107200元为11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达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王府井广场西侧广场地下室工程中的钢筋劳务承包给敖平。双方在合同约定,发生事故,10000元内敖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10000元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日,青仁聪到敖平所承包的该项目中从事钢筋工作业,同年11月8日下午四点过,青仁聪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脚手架上有两根木方,青仁聪当时坐在一根木方上作业,该根木方突然断裂,其未系安全绳,只带了安全帽。受伤后,将其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到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8216.80元,其中敖平垫付了17652.38元,敖平又支付现金2000元。南充市中医院入院与出院诊断:青仁聪左胸第7-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017年2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青仁聪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青仁聪外伤后致左胸第7-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并含气不良等,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为50天(按每天壹人次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为6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后期医疗费酌定肆仟(4000.00)元(如实际发生的后续费用与评定的后续医疗费用有较大差异,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误工时限酌定为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青仁聪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青仁聪当庭陈述,其鉴定后至开庭时已产生续医费几百元。青仁聪长期从事建筑行为,钢筋工,其在2012年起居住在其自购房嘉陵区于陛路二段11号誉峰小区3号楼2单元7层7-4号处。其母亲任宗英,1925年5月出生,共有4个成年子女,青仁聪的儿子青郯林,2005年11月出生,就读于嘉陵二中五二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告青仁聪是在从事被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雇主即敖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建设部部颁标准,凡在离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处作业,均应采取安全措施,如戴安全带、张挂安全网,等等。被告达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敖平个人承包,未尽到审查和监督义务,致青仁聪高处作业时坠落受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按其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辨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青仁聪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问题。青仁聪在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作业,不系安全带,只坐在一块木方上作业,此块木方断裂就摔下来了,若是其坐在两块木方上也不一定会断裂,若是其系安全带,受伤也不会如此严重。青仁聪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高处作业经历的成年人钢筋工,应当知道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情认定因青仁聪自身原因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18216.80元,有票据,其中敖平垫付17652.38元;2、残疾赔偿金问题,青仁聪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6205元/年×20年×1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9277元/年×7年×10%÷2(青郯林)+9251元/年×5年×10%÷4(任宗英)=52410元+6746.95元+1156.4元=603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4误工费问题,误工天数120元,有鉴定,且二被告无异议,青仁聪长期从事建筑作业,结合本案酌定每天113元,即为120天×113元/天=13560元;5、护理费问题,其住院37天,鉴定护理期限为50天,青仁聪回家后,护理相对要简单一些,根据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130元,即为50天×130元/天=6500元;6、营养费问题,根据司法实践,酌定每天20元,即为60天×20元/天=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30元/天=1110元;8、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9、交通费问题,青仁聪未提供票据,考虑其住院实际会产生交通费,对方又认可300元,认定300元;10、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意见为4000元,但又特别注明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与评定的有较大差异,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青仁聪陈述至开庭只产生了几百元续医费,续医费为2000元较适宜。前述10项损失共计为110700.15元,青仁聪自行承担20%即为22140.03元,敖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700.15元×80%=88560.12元,青仁聪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8560.12元-敖平垫付金额19652.38元-(17652.38元+2000元)=68907.74元。综上,一审判决:一、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青仁聪各项损失总额中的88560.12元(敖平已赔付的19652.3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敖平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青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敖平负担(青仁聪已预交2444元)。二审中,青仁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2010年1月25日南通总承包公司2009年职工工龄“期奖”发放凭证一份,拟证明青仁聪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敖平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此证据系南通公司出具,没有领取工资的原审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领取了奖金。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民工随时可去工地做工,也可随时回农村,此证据只能证明其工种是钢筋工,做工期间发放的奖金,没有注明务工年限。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青仁聪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青仁聪在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其在嘉陵区于陛路二段11号誉峰小区3号楼2单元7层7-4号自购房屋、职工工龄“期奖”发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青仁聪事发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青仁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敖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青仁聪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注意意识,但其在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作业,不系安全带,只坐在一块木方上作业,应对自身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各方当事人应尽义务及相关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青仁聪因自身原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敖平应否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敖平作为个人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敖平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仍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敖平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敖平应当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敖平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或承诺,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无权对抗第三人,敖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