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姜海龙、刘文静、孙杰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姜海龙,刘文静,孙杰福,姜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266号原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乐公路27.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来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龙,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刘文静,女,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孙杰福,男,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姜云红,女,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龙、刘文静、孙杰福、姜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龙、刘文静、孙杰福、姜云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海龙、刘文静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款69,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孙杰福、姜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企业,被告姜海龙、刘文静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海龙、刘文静共欠原告饲料款130,000.00元,其二人承偌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孙杰福、姜云红以其二人共有房屋作为此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姜海龙、刘文静现尚欠原告饲料款69,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至法院。姜海龙、刘文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孙杰福、姜云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姜海龙、刘文静之间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姜海龙、刘文静尚欠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欠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1%,如到期未还货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10日,孙杰福、姜云红作为抵押保证人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承诺书》一份,担保金额为饲料款130,000.00元,并以房产为其抵押。上述欠款合同签订后,姜海龙、刘文静未全面履行欠款义务,现尚欠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9,950.00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合同、《抵押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姜海龙、刘文静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10日,姜海龙、刘文静共欠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0,000.00元未予给付,姜海龙、刘文静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给付饲料款,现姜海龙、刘文静尚欠饲料款69,950.00元未予给付,故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由姜海龙、刘文静共同给付上述饲料款一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姜海龙、刘文静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姜海龙、刘文静应依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4%向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给付饲料款69,950.00元的利息。关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孙杰福、姜云红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抵押承诺书》,孙杰福、姜云红作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孙杰福、姜云红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承诺书》属连带保证合同,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要求孙杰福、姜云红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孙杰福、姜云红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龙、刘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9,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依69,950.00元年利率的24%给付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杰福、姜云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如被告姜海龙、刘文静、孙杰福、姜云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姜海龙、刘文静负担,被告孙杰福、姜云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