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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俞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俞海波,邢艳红,董建国,杨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6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李保龙,行长。被执行人:俞海波,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邢艳红,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俞海波之妻。被执行人:董建国,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杨忠华,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俞海波、邢艳红、董建国、杨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1521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俞海波、邢艳红、董建国、杨忠华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无存款;于2017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鲁1521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申请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俞海波、邢艳红、董建国、杨忠华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风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