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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兴伟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伟,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02行初92号原告史兴伟,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军,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兴伟诉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史兴伟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与被告达成和解、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史兴伟以与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达成和解、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兴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史兴伟负担。审 判 长  韩恒印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