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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宪高与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宪高,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050号原告:黄宪高,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村赤花岭工业区(即田螺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3458263。法定代表人:李大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家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宪高与被告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宪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廖家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更换髋人工关节医疗费93157元、残疾赔偿金357066.4元(44633.3元/年×20年×40%)、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8600元(100元/天×186天)、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护理费90000元(300元/天×300天)、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107864元(32359.2元/年×10年÷3人)、司法鉴定费3240元、误工费91800元(170元/天×540天)及住宿费3400元,以上合计83612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去救治,履行了救治义务;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对原告不承担雇主责任;4、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受伤与其后来的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发生于2011年7月28日,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查明伤害事件的原因,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向误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索赔;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用作支持原告诉求的证据,理由详见被告的质证意见;6、原告指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防护义务没有法律依据;7、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都存在重复,详见被告的代理词;8、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情况:黄宪高于2011年7月28日工作时受伤,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二、原、被告间关系:原告2010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制材车间员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三、原告救治情况:黄宪高称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深圳市伟光医院医治,当时仅做简单处理。医疗过程为:1、2011年7月28日右髋部痛深圳伟光医院治疗,没有住院;2、2012年5月17日右髋部痛深圳伟光医院治疗,没有住院;3、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反复右髋部痛3年,加重2天,深圳伟光医院治疗,住院8天;4、2014年8月14日至10月8日右髋部外伤后疼痛不适3年,深圳伟光医院治疗,住院56天;5、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6、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右髋部疼痛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7、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右髋部疼痛3年余,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0天;8、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右髋关节结核性关节炎术后半年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以上共计住院196天。原告主张住院186天,并以此核算住院伙食补助,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宪高右下肢损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七级伤残之规定;2、黄宪高人工髋关节置换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5万元人民币/次(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3、黄宪高误工期为540日,营养期为300日,护理期为300日。该鉴定费用3240元。寰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四、原告身份及抚养人情况:黄宪高2010年7月11日入职寰为公司,受伤时已在寰为公司工作满一年。原告父亲黄培得于1939年6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72周岁;原告母亲何映凤于1941年5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70周岁。黄培得、何映凤共有包括3个子女,除黄宪高外还有黄宪利(1970年9月12日出生)、黄连球(196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亲5年、母亲5年的抚养费除以3得出原告应得到的抚养费待遇,即32359.2元/年×(原告父亲抚养年限5年+原告母亲抚养年限5年)÷抚养人数3人×伤残系数0.4。原告该诉求中主张的抚养年限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为3878元/月,提交工资单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是用人单位,掌握原告的工资情况,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359.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987元/年,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住宿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更换髋关节费用:原告庭审主张后续还需要更换一次,费用为93157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黄宪高人工髋关节置换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5万元人民币/次(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认定原告后续更换髋关节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八、其他: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被告直至2015年12月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直至2016年1月仍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仲裁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残系工伤所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1808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2011年7月28日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判决书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借款单、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支付给原告249102.4元。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015年6月5日借款单的5000元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2、2015年3月23日申请书的1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之前借款单重复,具体与哪张借款单重复不清楚;3、2015年5月19日费用报销单的2711元是被告支付给医院的,原告不予认可;4、2015年2月5日申请书的30000元是被告给医院的押金,原告主张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5、2015年9月9日、9月10日银行转账给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共计120000元,是医疗费。根据上述原告的主张:1、2015年6月5日借款单的5000元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3月23日申请书的10000元原告主张重复,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请求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故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核算:2015年5月19日费用报销单的2711元、2015年2月5日申请书的30000元、2015年9月9日、9月10日银行转账给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共计12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2711元。上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扣减。剔除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为96391.4元(249102.4元-15271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因双方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社会保障部门现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参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提供在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本职工作中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即被告仍应承担70%的责任。据此核算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2711元中,原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为45813.3元(152711元×30%),加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为96391.4元后核算为142204.7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诉求项目中应当得到支持的赔偿额为465238.2元(详见附表),扣除上述应当扣减的142204.7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23033.5元。关于鉴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证据属法院可接纳的证据,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寰为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宪高后续更换髋关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差额共计人民币323033.5元;二、驳回原告黄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黄宪高负担人民币1436元,被告深圳市寰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表:损失项目
 
 
 金额
 
 
 说明
 
 
 
 
 1、残疾赔偿金
 
 
 249946.48元
 
 
 伤残赔偿金142889.92元(44633.3元×20年×0.4×70%);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
 
 
 
 
 2、精神损害抚慰金
 
 
 28000元
 
 
 28000元(40000元×70%)
 
 
 
 
 3、后续更换髋关节医疗费
 
 
 35000元
 
 
 50000元(50000×70%)
 
 
 
 
 4、误工费
 
 
 48862.80元
 
 
 3878÷30天×540天×70%=48863元。
 
 
 
 
 5、交通费
 
 
 700元
 
 
 1000元×70%=700元,酌情
 
 
 
 
 6、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20元
 
 
 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86天×100元/天×70%=13020元
 
 
 
 
 7、鉴定费
 
 
 2268元
 
 
 3240元×70%=2268元
 
 
 
 
 8、抚养费
 
 
 30201.92元
 
 
 32359.2元/年×(原告主张的父母抚养年限10年)÷抚养人数3人×伤残系数0.4=247783.2元×70%=30201.92元
 
 
 
 
 9、护理费
 
 
 36239元
 
 
 62987元/年÷365天×300天×70%
 
 
 
 
 10、营养费
 
 
 21000元
 
 
 30000元×70%,酌情
 
 
 
 
 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部分
 
 
 -142204.7元
 
 
 合计
 
 
 323033.5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