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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陆明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陆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06行审24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6014036135Y,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负责人杭新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燕,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陆明龙,男,1966年7月15日,汉族,无锡市华威机械电器厂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惠)安监管罚[2016]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无锡市华威机械电器厂于2016年4月7日8时45分左右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物体打击事故,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同年12月7日向陆明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陆明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惠安监管罚[2016]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陆明龙罚款2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限期交纳,逾期则加处罚款。陆明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2017年6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陆明龙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陆明龙仍未履行。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责令陆明龙缴纳罚款21000元。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收入证明、陆明龙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本院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安监管罚[2016]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无锡市惠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安监管罚[2016]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审 判 长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